案情: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木工部门机砂岗位、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
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载明上班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试用期限一个月,转正薪资4900+100全勤等内容。
2016年6月22日,因工作之事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刘某某填写《辞职申请书》,其中辞职原因填写为“辞退,拿工资走人。要求赔偿”,同日,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司按照员工辞职的程序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计算被告刘某某5、6月离职工资为7 500.54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将7743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某某账户。
其后,被告刘某某因经济补偿金、误工费等费用与原告协商不成,而向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审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新田县法院。
分歧
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是主动辞职还是被公司辞退,将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因此围绕被告的辞职性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员工为弱势地位,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拖欠工资等方式迫使员工填写辞职申请的方工辞退员工;而本案中,被告在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中原因一栏填有“辞退,拿工资走人。要求赔偿”,可知,被告虽提交辞职申请书,但其实质是公司迫使其提交辞职书。因此,应认定为公司辞退,公司应支付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向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书,其行为应为主动辞职,公司不需支付补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于第一意见中的情形,作为劳动者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如公司拖欠工资可以向劳动部门反映,如果公司确有胁迫员工辞职的行为,员工也可以及时保存证据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本案虽被告在辞职申请书中注明了“辞退,拿工资走人。要求赔偿”字样,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此申请书存在重大误解、威胁、欺诈、强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办理移交离职手续等行为都体现出其辞职的自愿性、主动性,被告系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从事此行业类型工作多年,且对辞职与辞退认识清楚,虽然《辞职申请书》中辞职原因栏注有“辞退”的字样,并强调系被迫或被逼辞职,但未有证据证明,且《辞职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此后互不追究本劳动关系产生和引发的经济责任”,被告刘某某亦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故其行为应定性为主动辞职。
综上,本案中被告虽然在《辞职申请书》中辞职原因栏注有有“辞退”的字样,但其行为为主动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