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常有员工使用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事后由于其他原因不想离职了,然后就以这些辞职方式不是法定的书面形式为由反悔,认为其辞职行为无效,令HR感到很困惑,辞职使用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方式到底有不有效?
其实,使用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发送的内容也属法定的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从上述规定看,电子数据也属书面形式的一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所以,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提出辞职其实也是使用书面形式提出的辞职。
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员工通过电子邮件辞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刊登了《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在该案中,法院是这样认定的:
泛太物流公司主张单晶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该电子邮件,依据举证规则,泛太物流公司完成了以电子邮件形式证明系单晶晶提出辞职主张的举证责任;单晶晶对此予以否认,即对泛太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反驳,其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单晶晶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意图推翻泛太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加之,单晶晶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为第三人所知悉,且单晶晶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陆修改初始密码,故原审法院对单晶晶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邮件的证明力、进而采纳泛太物流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晶晶提出辞职而解除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二:员工通过微信辞职有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28号判决中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珊珊主张其没有向欧莱雅公司提出离职,欧莱雅公司则提供了王珊珊与主管吴某之间的微信,微信中有王珊珊辞职信的照片,旨在证明王珊珊系主动提出辞职,王珊珊对该微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微信证据真实有效。
依照该微信的内容显示,王珊珊在2014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向主管吴某提交了辞职信。王珊珊主张系欧莱雅公司通知其不要上班并要求提交辞职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珊珊辞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欧莱雅公司,王珊珊认为必须要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辞职,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三:员工通过手机短信辞职有效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80号判决书中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林观钦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施某灯饰行发出辞职信,后又称辞职短信是其母亲用林观钦手机发送的,林观钦并不知情。对其主张,林观钦未提出确凿予以证明。且即使该短信为其母亲所发,在发出辞职短信后,林观钦并未向施某灯饰行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视为默认。
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林观钦有辞职的意思表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提出辞职是否有效,而在于公司能不能够证明员工通过了这些方式提出辞职,这个才是核心!